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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19-08-27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许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许政办〔2017〕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3月16日

许昌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的变更行为,严肃财经纪律,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各类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资金建设的项目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变更包括正常变更和非正常变更。

  (一)正常变更包括:

  (1)不突破合同总金额,为满足工程质量或优化项目建设而进行变更的;

  (2)因不可抗力或施工地质条件复杂或不可预见的原因造成的,若不变更,施工无法进行或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或达不到原项目设计要求,且增加投资不超过30万元的;

  (3)由于季节、天气等自然因素,为保证工程质量及进度,在符合工程设计标准的前提下而采取的相关措施,且增加投资不超过30万元的;

  (4)省级及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文件要求变更或市政府书面同意变更的;

    (5)工程设计的主要材料或设备的市场价格变动幅度超过有关规定(《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8.2条),需要进行调整的;

  (6)工程质量标准、行业标准、规划等政策性调整引起投资规模变动的;

  (7)由暂列金额或暂估价引起的投资规模调整的;

  (8)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增加投资不超过30万元的。

  (二)非正常变更包括:

  (1)因工程设计漏项、错误等原因造成投资增加的;

  (2)因预算编制漏项、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错误等原因造成投资增加的;

  (3)超出合同范围增加建设内容或项目造成投资增加的;

  (4)因工程设计调整而提高建筑材料、装饰材料、设备等档次造成投资增加的;

  (5)因工程可研和初步设计方案改变造成的投资增加的;

  (6)因其他原因造成投资增加超过30万元的。

  上述变更事项,由暂列金额或暂估价引起投资规模改变的,不纳入变更审批范畴,由建设单位、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单位现场确认,经财政评审后,据实结算;由项目建设单位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报小建大等造成的工程变更,一律不予审批,不得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新增加的具有独立性的项目,按新建项目管理,不纳入变更范畴。

  第四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严格按概算、预算控制,严格按图施工,原则上不得发生变更。确需进行变更的,必须遵循“先审批,后变更”的原则。凡“未审批先变更”的,一律不再予以审批,并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凡未经审批部门审批同意的工程变更,一律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章申报

  第五条项目建设单位是变更申请的主体,一般由建设单位向所属项目主管部门、发改部门提出变更要求、理由,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关于变更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变更内容描述、原因分析、是否同意变更的意见等,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建设单位关于变更的书面意见,内容包括变更内容描述、原因分析、依据、要求、估算金额、是否同意变更的意见等。属于责任原因造成变更的,说明责任主体、问题性质,并加盖单位公章;

  (三)规划调整、工程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调整、市政府的书面要求等变更依据材料;

  (四)工程变更申请单(见附件1);

  (五)工程变更现场勘查申请单(见附件2);

    (六)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对市委、市政府同意的变更事项,需提交会议纪要或市领导批示意见;对市领导现场办公提出的变更事项,由建设单位报市政府领导批准或形成相关会议纪要后,作为变更依据提交审批部门。

  第三章审批

  第七条正常变更审批程序:

  (一)变更增加投资不超出初步设计概算的,由建设单位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相关资料,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然后报市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变更手续完备后送市监察局备查,结算审计时直接将变更事项纳入决算资料。

  (二)变更增加投资超出初步设计概算的,由建设单位向发改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相关资料,由发改部门先审批,项目主管部门后审批,然后报市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变更手续完备后送市监察局备查,结算审计时直接将变更事项纳入决算资料。

  第八条非正常变更审批程序:

  (一)变更增加投资不改变可研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先由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变更原因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再由项目主管部门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批,而后报市财政部门进行评审,变更手续完备后送市监察局备查,结算审计时直接将变更事项纳入决算资料。

  (二)建安费用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变更增加投资超出初步设计概算10%以内的,先由发改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变更原因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项目建设单位提供变更申报资料,再由发改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对变更事项进行联合会审并出具会审意见后,由建设单位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报财政部门进行评审,手续完备后送市监察局备查,结算审计时直接将变更事项纳入决算资料。变更增加投资超出初步设计概算10%以上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第九条建设单位向相关部门递交变更相关资料后,应协调相关部门进行现场勘查。

  现场勘查与申报内容不一致、未批先变更的,一律不予审批,不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发改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建设单位递交的工程变更相关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并在工程变更现场勘查申请单签字确认、记述现场勘查情况。

  第十一条发改部门、项目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要在现场勘查后2个工作日内,在变更申请单中出具审批意见。审批意见内容包括:是否同意变更,对变更内容的确认,对变更原因、责任的认定意见,对责任主体的处罚决定或追责建议等。

  对因工程可研和初步设计方案改变引起的概算调整等变更事项,由发改部门负责对变更原因进行审核,对变更责任进行认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追责建议。

  对因勘察、设计漏项、缺项、错误等引起的变更,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漏项、对项目特征描述有误等原因引起的变更,施工设计改变、项目预算调整、材料或设备的调整等引起的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调整、规划调整、以及其他政策性调整等引起的变更,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变更原因进行审核,对变更责任进行认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做出处罚决定或提出追责建议;

  项目主管部门、发改和财政部门组织建设单位及有关专家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抢险救灾、应急处理等特殊项目工程变更,可在现场勘查初步审核同意后,边报批边建设。变更申请资料应在现场勘查初步审核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补办完毕,并递交相关部门。

  第十三条项目建设单位递交申请资料不齐全的,一律不予受理。

  第四章权利责任

  第十四条职责分工:

  (一)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工程的实施,对确需变更的事项应及时向项目变更审批部门申报。负责牵头组织工程变更的现场勘查,协调项目变更审批部门、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部门按程序办理工程变更相关事宜;(二)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工程变更的合理性、原因等。属于责任原因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追责或提出追责建议;

  (三)发改部门负责对改变初步设计概算的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批意见。属于责任原因的,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追责建议;

  (四)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改变初步设计概算的变更事项是否突破资金安排计划。负责对审批后的变更预算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要依法正确履行职责。设计单位要对项目进行整体设计,综合考虑设计范围边界的衔接工作。造价咨询单位要考虑施工范围边界衔接的工程量。对失职失责、弄虚作假的,由项目主管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及其他前期工作费用进行合理评审。

  第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要规范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的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下列违约责任条款:

  (一)因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的责任引起的变更造成投资规模增加10%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合同扣减其10—20%的委托费用;

  (二)因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的责任引起的变更造成投资规模增加15%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合同扣减其20—30%的委托费用;

    (三)因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的责任引起的变更造成投资规模增加20%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合同扣减其30—50%的委托费用。

  第十八条因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的责任引起的变更造成投资规模增加的,对投资增加部分,由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财政评审部门对项目评审结果的真实性、规范性、科学性负责。财政评审部门要按照规定,加强对工程预算、工程量清单等审核把关,加强对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的监管,明确所委托造价咨询单位的违约责任。对其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工作失职失责、审核把关不严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项目施工单位在投标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中标后对招标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等提出变更要求的,不再予以计取。

  第二十一条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为同一单位的,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职责合并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财政评审的监督管理,对财政评审中失职失责、未正确履行职责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追责。

  第二十三条审计部门应依法依规加强对变更事项的审计。

  第二十四条监察部门应依法依规对变更审批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造价咨询等单位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项目主管部门、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在项目变更审批中发现的需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的,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需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的,按有关规定将问题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监察部门。

  第二十七条项目主管部门、发改部门、财政部门必须正确履行职责,对不作为、乱作为的,由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发布之日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变更适用本办法。发布之日前已发生的变更事项按原有变更管理办法执行。

  本办法实施前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自发布之日起按照本办法执行。

  交通、公路等部门另有省政府以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指项目若为代建项目,建设单位包括使用单位和代建单位。项目使用单位(管护单位)提出的变更事项,由项目使用单位(管护单位)作为变更申请主体,按照本办法进行申报审批。

  第三十条各县(市、区)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