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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信息来源:【信息时间:2006-09-02  阅读次数: 】【字号 】【我要打印】【关闭
(许昌市人民政府二000年七月十日发布 许政〔2000〕5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本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促进有关部门和单位真实、合法、有效地使用资金,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财政资金、专项资金、计划安排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也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管辖的建设项目实施开工前总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年度决算、竣工决算审计监督。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城建、监察、工商、税务、国土、环保、金融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及社会审计组织对建设项目的审计,不能替代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国家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 第六条 建设项目不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后,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出开工前审计的申请。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的15日内,完成对该项目的开工前审计,出具审计意见书。 第九条 申请开工前审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开工前审计申请报告和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 (三)建设项目的资金来源依据资料、前期财务支出和资金结存资料; , (四)国家建设用地、规划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五)建设项目办理纳税申报的有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和项目建设规模、总投资批准情况; (二)资金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已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实施审计监督时,建设、施工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的预算(概算)编制资料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合同文本和招标、投标的有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资料; (四)建设项目施工图纸和设计图纸变更等资料; (五)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投资的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建设项目经济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的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建设项目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资金到账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建设项目资金支付与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的一致性;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后的15日内予以答复。对列入计划审计的项目,应当按规定组织实施,保证审计质量,提高审计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时,建设、施工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除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的审计资料外,还应当补充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报告; (二)建设项目工种结算资料; (三)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及入库、 (四)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 (五)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工程决算报表和说明书以及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决算报表编制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账情况和未到账资金对该建设项目产生影响的程度; (四)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七)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结余资金的真实性和分配、使用的合规性; (八)建设项目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九)对竣工建设项目投资效益的评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未经审计机关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在对其实施竣工决算审计时,认为有必要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预算(概算)执行情况的有关内容进行审计监督的,可以一并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按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开工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开工前审计手续;逾期不补办开工前手续的,审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基本建设规定和财经法规的,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依照国家审计署等六部委下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罚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和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监察部门及有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